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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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管理流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1、第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2、流动人口较集中的地、州、市、县和市辖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当配备专管人员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立专管机构。

3、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共同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请问生育服务证怎么办理的?

生育证应去户口所在地社区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生育证办理流程是:当事人持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婚育证明等材料向县级人口计划生育部门申请。现在已经取消生育证,依法办理生育登记制度,对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夫妻,实行生育登记制度,不再进行生育审批。

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到女方工作单位领取《生育服务证》。填写夫妻双方基本情况后,由双方工作单位签署意见并盖章。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对《生育服务证》统一登记、编号、加盖公章后,交由当事人保存。

全国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1、第五条:国务院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信息共享,并与相关部门有关人口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2、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不及时申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或者申报变更居住地址的;(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及时登记报送流动人口信息的等。

3、算。根据查询《全国流动人口管理条例》得知,住2个月算流动人口,按照停留时间计算:以一个人在一个地方停留的时间作为是否流动人口的依据。例如,在某地停留超过六个月的人为常住人口,反之则为流动人口。

4、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5、信息管理。依托信息平台,及时反馈协查信息,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双向管理,有效提高全员流动人口建档率,为推进流动人口有效管理提供了有力保障。

全国流动人口管理新条例

1、首先,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处罚措施是根据具体情况而定的,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这些处罚措施的适用范围和具体标准在条例中都有明确规定。

2、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不及时申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或者申报变更居住地址的;(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及时登记报送流动人口信息的等。

3、第一条 为了实施实时暂住人口动态管理,建立覆盖全省的暂住人口管理信息网络和暂住人口数据库系统,实现暂住人口行政管理现代化,保障暂住人口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境内,无当地城镇户口的十六岁以上的公民均为流动人口。

第五条 省、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其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流动人口管理的日常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2000)

1、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3、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4、第十三条 凡在我市从事务工和各种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含在旅店长期包房的),应按《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5、第十三条 凡在我市从事务工和各种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含在旅店长期包房的),应按《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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