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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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读人社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第十二条。

1、陈新军律师注:本条是《劳动合同法》第65条第2款的补充,即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44条第4款、第5款规定情形的,均可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2、劳动合同到期,同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就没有必要退回劳务公司。所以,如果劳动合同到期,表明劳动关系终止,同劳务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了,也就谈不上退回。

3、《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4、(十二)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责任;(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纳入劳务派遣协议的其他事项。

5、第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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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要单位劳动用工数量与本单位用工总量的比例不得超过10%。

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数量与本单位用工总量的比例不得超过10%。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

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百分之十。根据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中规定明确,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用工数量,企业使用派遣的劳务工比例不得超过用工总量百分之十。劳务派遣人员指的是被劳务公司派到相应工作单位的工人。

用工单位在规定施行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10%的,应当制定调整用工方案,于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降至规定比例。用工单位未将规定施行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降至符合规定比例之前,不得新用被派遣劳动者。

法律主观: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员工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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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进一步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并适当提高了罚款额度;对劳务派遣单位并可吊销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第四,用工单位使用的劳务派遣员工数量在未降至用工总量10%以内的,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使用新的劳务派遣员工(包括之前已离职的劳务派遣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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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暂行规定》给予了用工单位两年的过渡期,用工单位在《暂行规定》实施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10%的,可以在《暂行规定》施行之日起两年内逐步降至规定比例。

是的,不能超过10%,全部转为劳务派遣是不可以的,具体规定如下:《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四条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劳务派遣人员比例究竟应该是多少呢的法律依据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四条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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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主观: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内容有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等内容。

劳务派遣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劳务派遣公司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动力。

第六十五条【劳务派遣中 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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